
从破产法实施体系建设的角度看,管理人履职确实需要规范和监督,明确的履职标准,明确的履职规范和监督体系,也是对我们管理人的一种保护。下面我想与各位分享三点思考:
一是管理人的履职标准。《企业破产法》第25条列举了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包括接管、调查、决定债务人的内部事务、日常开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债务人继续还是停止营业、管理和处分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职责。《全国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也对法院和管理人职责范围做了原则性的划分。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该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忠实勤勉是管理人执行职责的标准,也是法律赋予管理人的义务。但忠实勤勉的标准特别抽象,从管理人责任纠纷的一些案例看,虽然裁判理由或裁判要旨中会提到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侵权责任,案件中也采用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方式。管理人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失、行为与损失有因果关系,管理人主观恶意。但都没有对于忠实勤勉义务做一个清晰的阐释。从理论上看,忠实勤勉义务是信义义务,是对破产管理人有信义义务要求,资产管理人也有,公司董事也要遵守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经过这么多年的研究对其内涵基本达成了共识,具体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只不过在破产中,需要从结合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去解读。忠实义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应对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负忠实义务,而非只对破产财产负忠实义务,负忠实义务的对象要搞清楚。管理人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忠实义务主要避免管理人与负忠实义务的对象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勤勉义务包括积极作为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积极作为义务是管理人要根据法律规定,有序推动破产程序。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管理人做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判断即可,管理人主要是社会中介机构,有一定的专业素养,有一定的判断能力。
二是管理人的履职规范。近些年各地的管理人协会也颁布了一些管理人工作指引,但这些都不足以使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规范起来。因为其中涉及团队管理问题,我今天不想从监督的角度谈规范,想从管理人发展的角度谈规范。如果管理人想做大做强,就要解决专业和成本问题。而办理案件的全流程规范是前提,把专业性工作和事务性工作分流,让我们的团队负责人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解决专业问题上,用普通律师、实习律师,甚至实习生去处理事务性工作,压缩成本。同时所有的工作都留痕,案件档案也能规范化存档,后续应对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质疑,可以证明尽到了忠实勤勉义务,避免被追责。法律程序中涉及的所有的文本模板化、规范化,像法院培训助理和书记员一样,操作流程化。同时多参加大案要案,积累与政府和法院交流的经验,学会站在法院和政府的角度思维,帮他们起草一些文件,许多政府是没有经验,而法院太忙了。规范化的文本,可以使用实习生、实习律师在工作中迅速找到抓手,提高工作效率。不能依赖于生成式人工智来解决标准文本的输出问题,在训练大模型大模型的数据都有错误的情况下,很难相信输出的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目前已经出现虚假法条、虚假案例等情况。
三是管理人的履职监督。因为发言时间有限,对于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委会的监督我就不展开谈了。主要从企业破产法修改的角度,谈谈未来管理人履职监督两点变化。一是检察院的监督问题。《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债务人破产程序实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对象是法院和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措施主要包括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抗诉、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等。等检察院熟悉破产案件了,监督案件就会多起来。二是个人破产实施后,管理人选任范围的变化,带来的监督问题。我们在的管理人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但个人破产实施后,里面大量的事务性工作,财产、债权的调查难度可能比企业的还要费时间,用现在的管理人模式很难承受。厦门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41条提到了公职管理人,公职律师、公证员以及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公职人员,可以担任公职管理人。作为公职人员担任个人破产管理人,双重身份,既要接受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破产事务管理人机构的监督,又接受检察院、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又是一个全新的讨论议题。
作者:刘冰
编辑:周生顺
审核:陈冠华
审定: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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